黔东南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黔东南市监处罚〔2023〕43号)
当事人:贵州怡家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2633MA6DK3JWXE
住所(住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贯洞镇美娥工业园区
负责人:马明舜
2023年7月18日,接到州市场监管局产品监督管理质量科转来贵州省市场监管局《2023年流通领域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销售企业后处理通【(2023)第15号】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对贵州怡家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到贵港润良商贸有限公司的“产品名称为玻尿酸蚕丝夏凉被,规格为200×230cm,标注执行标准GB/T24252-2019,等级为合格品,经营单位地址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中路292号客世界广场,生产单位地址为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贯洞镇美娥工业园区”的产品抽样检验,经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出具了《检验报告》(N0:F23-T00232),检验结论为“依据桂市监函【2023】470号文中《2023年蚕丝产品质量广西监督抽查实施细则》要求,对所抽样品的三个项目进行了检验,其中填充物纤维含量项目的检验结果不符合GB/T24252-2019《蚕丝被》要求。综合判定:该产品本次监督抽查不合格”。
2023年8月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于2023年6月13日收到了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检验研究院邮寄来的《检验报告》(NO:F23-T00232),当事人提供了《情况说明》,在规定时限内,当事人未申请复检。当事人提供了不合格批次产品的订单、生产销售记录,在当事人公司的成品库未发现有不合格批次的玻尿酸蚕丝夏凉被产品。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不合格玻尿酸蚕丝夏凉被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本局于2023年8月7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2023年10月10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马明舜和厂长郭建红接受调查询问,认可抽检机构对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产品名称为玻尿酸蚕丝夏凉被,规格为200×230cm,标注执行标准GB/T24252-2019,等级为合格品,经营单位地址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中路292号客世界广场,生产单位地址为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贯洞镇美娥工业园区”都抽检程序和检验结果,并提供了生产销售票据等材料。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4月2日接到了贵港润良商贸有限公司的《商品订购单》,订购单位经营地址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中路292号客世界广场,订单产品为玻尿酸蚕丝夏凉被,规格为200*300cm(99*99,4,4),采购单号为999.232136236,订购商为贵港润良商贸有限公司,订购的数量为8床,当事人于2023年4月6日生产完成,核算生产成本为145.63元/床。产品标注执行标准GB/T24252-2019,等级为合格品,生产单位地址为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贯洞镇美娥工业园区”,该批次产品贵州省级监督抽检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当事人收到销售的不合格产品检验报告后,未申请复检,于2023年6月15日发出了《产品召回通知书》,但产品已经销售完毕,无法召回产品。当事人于2023年4月10日销售给贵港润良商贸有限公司的玻尿酸蚕丝夏凉被,销售单价为199元/床,销售金额为1592元,认定该批次不合格产品货值金额为1592元,违法所得426.96元。还查明,2021年10月在广东省市场监管局开展监督抽查时,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木棉蚕丝夏凉被、冷感夏凉被和水洗棉四季被三款产品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被从江县市场监管局处罚。2022年7月,当事人生产销售的舒芯丝绒枕和田园之家纯棉四件套经广州纤维产品检测研究院抽样检验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从江县市场监管部门均开展了不合格产品后处理程序。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现场笔录》1份 ,证明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公司开展执法检查、当事人认可收到检验报告和认可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事实;2.《商品订购单》、《产品入库单》和《销售出库单》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事实;3.《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各1份,证明抽样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抽样和被抽样产品检验不合格且当事人收到检验结果告知的事实;4.《询问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展调查询问和当事人认可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事实;5. 《2022年度工业产品监督抽查不合格企业后处理情况汇总表》两份,证实当事人2021年和2022年均出现生产销售产品抽检不合格的事实;6.当事人《营业执照》1份,证明当事人具备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7.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和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询问人员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身份证明的事实。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相关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
2023年11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黔东南市监罚告〔2023〕44号),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等书面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玻尿酸蚕丝夏凉被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和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销售“不符合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以不合格品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虽然能配合调查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但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不合格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虽有召回措施但无产品召回,不能消除影响。同时当事人在近三年监督抽检活动中均有不合格产品,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产品标明桑蚕丝(长丝)的含量(%)为70±10,实际检测桑蚕丝(长丝)的含量为7.7%,属于严重影响产品使用。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进行裁量,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玻尿酸蚕丝夏凉被的行为予以从重处罚。
综上,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玻尿酸蚕丝夏凉被,构成了生产销售“不符合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以不合格品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没收违法所得426.96元,处货值金额(1592元)2.5倍的罚款3980元,罚没共计4406.96元。
请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贵州省财政电子票据和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一体化系统发送的缴款校验码到各个开展非税业务的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凯里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黔东南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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